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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小仙、吴银祥等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仙,吴银祥,吴秀娟,吴娟芬,绍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2行初187号原告赵小仙,女,193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吴银祥,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吴秀娟,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吴娟芬,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军,局长。原告赵小仙、吴银祥、吴秀娟、吴娟芬诉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小仙、吴银祥、吴秀娟、吴娟芬诉称,赵小仙与配偶吴家龙(已亡故)在前二村共同拥有两处房产,分别是地号为363号,使用面积为45平方米的房产以及地号为346号,建筑面积为163.11平方米的房产。地号363号房产为吴家龙生前与赵小仙共同建造,地号346号房产系吴家龙购买所得,然现地号为346号房产被吴永祥无理占有,四原告因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已向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机构,在未审查吴永祥是否核发取得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真正的使用权人的权利被无端剥夺。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12月颁发的地号12-43-0-3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因不服由不动产所在地原上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认定地号12-43-0-346号集体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吴永祥,诉请法院撤销现被告下属单位,原上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土地使用权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