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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范建国与周利娟、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国,周利娟,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969号原告范建国,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娟,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杨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范建国诉被告周利娟、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娟、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国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133.33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2.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1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算至2017年7月5日);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周利娟、杨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8月20日,周利娟向范建国借款200000元,并向范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建国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00)(无息借款);2.2016年2月1日,周利娟向范建国借款150000元,并向范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建国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2分一月一付);3.杨平与周利娟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杨平、周利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周利娟、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被告周利娟借到原告范建国本金200000元、150000元属实,原告范建国与被告周利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范建国出借了相关款项,被告周利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三、被告周利娟向原告范建国所举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周利娟、杨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作为被告周利娟、杨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范建国主张被告周利娟、杨平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利娟、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周利娟、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范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利娟、杨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3元,减半收取3706.5元,财产保全费2558元,共计6264.5元,由被告周利娟、杨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