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元龙与陈文君、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龙,陈文君,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598号之二原告蔡元龙,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陈文君,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9号2-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GLE19D。负责人齐伟红,该公司经理。原告蔡元龙与被告陈文君、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蔡元龙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元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进行伤残鉴定,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原告蔡元龙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元龙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蔡元龙负担。审判员 修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佩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