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3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赵国与马井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马井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4027号原告:赵国,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马井河,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国与被告马井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井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井河给付原告赵国劳务费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井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因马井河做工程需要修建水渠,马井河与赵国协商,由赵国使用挖掘机为马井河挖渠,约定提供劳务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工时费按28000元/月计算,共计工时费196000元。后因马井河资金出现问题,拖欠赵国挖掘机工时费88000元未付,马井河为赵国出具欠据一枚。经赵国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马井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马井河雇佣赵国使用钩机(即挖掘机)挖水渠,劳务费共计196000元,马井河尚欠赵国7个月的钩机工时费88000元未付,2016年11月16日马井河为赵国出具了88000元的欠据。上述事实有赵国提交的欠据及各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接受劳务方在受雇佣人提供劳务后,应依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赵国与马井河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赵国已按马井河的要求实际提供了劳务,马井河未完全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对赵国要求马井河给付劳务费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井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劳务费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井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修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