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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倪木爱、杨树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木爱,杨树明,周延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3执165号申请执行人倪木爱,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执行人杨树明,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周延仕,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树明、周延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树明、周延仕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树明、周延仕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树明、周延仕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及车辆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去函委托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杨树明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但该法院至今未回复。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经与申请人倪木爱核实本案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将本案进入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重新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骥审判员 陈菲勇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宝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