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董红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红光,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红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董红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的小型轿车,沿远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启明星学校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6月12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董红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5.1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红光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红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5年2月7日,被告人董红光取得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红光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查获证明、现场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光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红光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红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红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