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明付与陈洪祖、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付,陈洪祖,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周明付,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户籍地瑞昌市,现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祖,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户籍地瑞昌市,现住瑞昌市。被告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阳光国际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5FWJKOA。法定代表人陈洪祖,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亚洲,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公司职员。原告周明付诉被告陈洪祖、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付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陈洪祖、被告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6630.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6时35分许,被告陈洪祖驾驶叉车由瑞昌市洋鸡山路东侧驶向西侧卸货作业时,原告周明付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沿瑞昌市洋鸡山路自南向北驶来撞上叉车前方叉齿,摩托车侧翻后燃烧,造成周明付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洪祖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明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8天,花费医疗费232961.33元,被告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9200元。经鉴定原告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36个月,护理期36个月,营养期24个月。两被告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因被告驾驶的是叉车,不需购买强制险,在赔偿时不应由被告完全承担强制险责任。3、原告自身有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被抚养人雷在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完全承担强制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规定,由被告先行承担强制险责任。二、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赔偿项目认定。1、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自身有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按双方协议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负担70%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护理时间,财产损失,因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计算24个月,财产损失认定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雷在花的抚养费,可按受害人的居住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洪祖驾驶叉车在为被告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周明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洪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洪祖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洪祖作为被告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被告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造成他人伤害,其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庭审中认可由两被告负担7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1081.03元,2、误工费70548.2元(5751.21元/月÷30天×368天,5751.21为原告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算至评残前一日),3、护理费62020元(31010元/年÷12个月×24个月,31010为江西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伙食补助费5960元(20元/天×298天),5、营养费21900元(30元/天×73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80380.9元【28763元/年×20年×46%+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雷在花生活费17696元/年×5年÷6人+儿子周鑫权生活费17696元/年÷12个月×115个月÷2人+女儿周娜生活费17696元/年÷12个月×22个月÷2人),28763为江西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配收入,17696为江西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4680.3元(2800+1880.3),10、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786070.43元。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余款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586399.3元【(786070.43-120500)×70%+120500】。被告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19200元,被告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671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19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负担1603元,由被告瑞昌市老潘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