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顾小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顾小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635号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孟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新,系该公司内勤。被告:顾小青,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小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曹庆新,被告顾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搬离红光市场,将占用原告的摊位原样归还;2.判令被告顾小青支付租赁费675元(自2017年3月1日至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石炭井红光市场蔬菜3号摊位租赁给被告顾小青用于蔬菜销售,由于石炭井已基本无固定居住人员加之市场大量经营户停业,原告决定于2017年1月初终止与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关闭市场,并且对被告进行了口头通知,被告拒不搬离市场并且拒绝交纳租赁费至今。原告又于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6月20日分别对被告下达了书面通知,被告仍未搬出市场交回摊位,强行占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不定期租赁关系终止的义务,交回租赁原告的摊位,无条件搬离市场,并支付强行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顾小青辩称,经营期间曾与原告签订过一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就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们当时是被原告强制到市场去经营,与原告不是租赁关系;现在原告让我们搬出的话,应该给我们换个地方让我们继续经营;这675元租赁元不应当承担,原告在2017年3月份将市场内的水电停掉,现在这个市场原告也没有管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炭井红光市场产权归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顾小青系该市场内蔬菜3号摊位的经营户,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石炭井已基本无固定居住人员加之大量经营户停业,原告于2017年1月初决定收回被告的蔬菜摊位,进行了口头通知,但被告拒绝归还摊位并搬离市场。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017年6月通过粘贴方式下达了书面通知,被告仍未归还摊位,搬出市场,也未交纳摊位费;期间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原告对市场进行了停水、停电,市场环境为生由被告等经营户自行维护;被告每月摊位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书面通知、粘贴通知照片、收费台帐原告、石炭井街道办事处、石炭井公安局着急经营户协商的照片、石炭井红光市场产权归属证明材料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小青在原告所有并管理的场地内使用摊位,按约支付摊位费,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已经于2017年1月、2月、6月以口头、粘贴公告等方式通知了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归还摊位并从摊位所在场地石炭井红光市场搬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归还摊位并从石炭井宏观市场搬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原告已经对市场进行停水、停电,已不再对市场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且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应给予原告合理期限处理后续事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首次通知后双方协商解决的过程,均属于合理期限内,在此合理期间内,被告无继续支付摊位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摊位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其进入市场系政府当初强行要求进入,如果解除合同,应当对其进行安置,该要求与本案租赁关系解除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2017年3月之后不应交纳摊位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小青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顾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还位于石炭井红光市场承租蔬菜3号摊位,并搬出该市场;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顾小青交纳2017年3月之后摊位租赁费67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昕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