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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永青与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青,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37号原告:杨永青,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晔东、史丹青,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洪兴路口132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公司董事长。被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奋路西甪里街14号1-5幢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青因与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氏物资公司)、被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叶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晔东、史丹青和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青起诉称,2003年10月23日,案外人沈某与被告陈氏物资公司签订《公司员工个人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以372115元的集资建房价格取得“浦嘉景观公寓”第11-03号C型公寓住房一套(住房面积111.8平米,汽车库面积18.15平米),并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被告陈氏物资公司为了开发上述项目,成立了陈氏房产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土地转让事宜,但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当时的集资建房款也用于陈氏房产公司开发项目的前期投入。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沈某签订《住房购置权转让协议》一份,沈某将“浦嘉景观公寓”11-03C号住房购置权转让给原告,原由沈某保管的收款收据、建房协议书正本也转交给原告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沈某支付购置权转让款137000元。2014年,因政府城市规划变更,上述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陈氏房产公司向原告承诺对原告受让的房屋以不低于政府拆迁时市场价评估定价(每平方米7616元),按首付款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并在拆迁款到帐后立即支付,但被告却一直不兑现其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拆迁赔偿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至今不履行义务,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氏物资公司、陈氏房产公司按照政府拆迁标准向原告支付拆迁赔偿款265966元(提供计算清单一份,按房屋面积129.95㎡,单价7616元/㎡计算房屋市场估计989699.20元,第三人沈某购买时房屋价格372115元,付款100000元,付款比例26.873%,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额为989699.20×26.873%=265966元,并明确上述款项包括房屋已付房款和损失赔偿金额);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氏物资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缺乏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赔偿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案外人沈某因参加被告集资建房而交付10万元集资款,因政府土地规划改变而使建房计划落空。2007年10月22日由被告的关联企业嘉兴市新杭钢塑管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向沈某退还了10万元集资款,2009年4月2日沈某在被告处以现金形式领取了54000元退房款补偿利息,上述款项并非是沈某所称的另一套店面房的退款,沈某在被告处仅订购了一套住宅房屋,双方也已就该房屋的退款事宜作了了结。被告陈氏房产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2003年被告曾有意与陈氏物资公司就内部集资建房事宜进行协作,但因政府的市建规划反复变更而未能实际动工建设;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赔偿款的诉讼主张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陈某的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陈某现为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曾出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后仅为公司股东之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职务,因此陈某为本公司的业务活动或需要实施民事行为时,必须有公司明确的委托授权方可进行,若未经公司同意而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必须在事后取得公司的追认方有效,除以上两种情形外,陈某个人在外签署的任何文件或发表的任何声明均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因而不能对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第四,沈某与原告签订《住房购置权转让协议》,并没有通知被告,而是直到十一年后2014年11月21日才由一名叫倪某的女士以手机短信方式告诉陈某称她就是与沈某签订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而对于原告和沈某签订协议的情况仍未提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永青提供了下列证据:1.沈某与陈氏物资公司签订的公司员工个人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沈某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沈某购买被告打算开发建设的浦嘉(商办)景观楼第11-03C号住房。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协议书上落款2004年为笔误。2.收据一份,证明沈某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向陈氏物资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3.住房购置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沈某将浦嘉(商办)景观楼第11-03C号住房的购置全转让给原告。4.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沈某137000元的转让款。5.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沈某已经将房屋购置权转让的事宜通知给了两被告,后陈某在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诺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该承诺书是书写在上述证据2复印件的背面。6.短信记录一组,系原告妻子倪某和陈某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两被告关于房屋购置权转让的事宜。7.录音两份、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两被告关于房屋购置权转让的事宜。8.结婚证一份,证明倪某和原告系夫妻关系。9.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陈某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新系陈某的妻子,陈某是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经质证,被告陈氏物资公司、陈氏房产公司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和沈某签协议时没有征得过被告同意,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双方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到被告处办理过更名手续;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沈某约陈某到金悦港湾茶室(同座还有陈某并不认识的一男一女),期间沈某说他参与陈氏物资公司集资建房的事至今未处理,同时拿出收条复印件。因年份久远,当时参与集资建房者众多,陈某不可能记得当年参与集资建房者的所有事情,误以为沈某的集资问题尚未处理,于是就在案外人沈某拿出来的收据复印件背面写了字条,这份字条是出具给沈某的,而并非给其他人的。沈某收到字条后告知陈某其集资建房合同转让给了在场的一位叫倪某的女性,但没有介绍在场另一名男性;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某是针对原告和沈某之间的“住房购置权转让协议”的,陈某是误以为沈某的房屋还没有处理,所以只是在电话里应付下倪某,而且陈某对倪某所作的任何承诺都不能成为本案原告杨永清向两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对;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仅为公司股东之一,其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氏物资公司、陈氏房产公司共同提供证据如下:1.支票存根两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现金支票两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氏物资公司在2007年10月22日时已通过嘉兴市新杭钢塑管有限公司退还了沈某关于浦嘉(商办)景观楼第11-03C号住房的房款10万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氏物资公司在2009年4月2日以现金形式向沈某支付了关于浦嘉(商办)景观楼第11-03C号住房54000元经济补偿。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所涉房屋的1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了沈某,也不能证明沈某只有认购了一套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核对,但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沈某订购过两套房屋,该收条上载明的补偿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并无关联。鉴于证人证言可能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对证人沈某(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组织谈话并制作书面笔录。证人沈某陈述,证人与杨永青确实签订过住房购置权转让协议,证人付给陈氏房产公司的房款是100000元,杨永青付给证人137000元。签协议时,两被告不知道证人与杨永青住房购置权转让的事情,也没有通知过,但后来证人和陈某吃饭时讲起过。而且因为证人当年签过两个协议,定了两套集资房,转让的是其中一套,另一套大概在2005、2006年左右的时候退给了陈氏公司,当时跟陈某也提到过本案涉及的这套证人已经转让给了杨永青,陈某是知道的。证人之某、退房子都是和陈某接触的,据了解,他以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听说变更成他家里人了。证人转让房子给杨永青是因为当时自己资金紧张,杨永青愿意加点钱,证人就转让给他了,双方的转让款已经结清,就是137000元。证人和陈氏物资公司、陈氏房地产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在金域港湾旁边的一个茶室,陈某、杨永青夫妇和证人都某1,证人想组织他们协商下,必经杨永青也付了转让款了,现在房子拿不到,陈氏公司应该要解决这个问题。当时陈某说地块已经拆迁了,拆迁款还没完全拿到,但快了,让杨永青他们再等一下,等拆迁款到了就付。然后证人说具体怎么付、付某,由他们自己谈,后来证人要去吃饭,就先走了。陈某写的字条,后来倪某给证人看过,因为那天他们后来谈的时候证人去吃饭了,具体写的过程,证人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沈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沈某将浦嘉景观公寓11-03号C型公寓购置权转让给原告后,已经将转让行为告知给被告,被告对转让事宜是知情的,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某,且该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在沈某的陪同下与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协商解决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相关事宜,已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即以不低于政府拆迁时市场评估价(每平方米7616元)按合同付款比例对原告进行补偿,且在拆迁款到帐后即支付。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沈某到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大概2003年时,证人在被告处订了两个房,一个商铺一个住宅,分别签了两个合同,一共付了20万。其中住宅已将购置权转让给原告,另外一个商铺(沿着甪里街里面西面第4间店面),2007年时退给了被告,但资金是在09年给证人的,金额有点记不得了。后来证人看到收条上写的是补偿金54000元,中间差了1年多证人记不得了。2005年后证人也和倪某打过电话,让她催催,告诉她别人都已经退了。证人当时和原告签订购置权转让协议的时候确实没有和被告说这个事情,但是后来有好几次都跟被告说过这个事情,被告应该是知道,有一次是在家酒店,陈某弟弟请吃饭,陈某也来了,还有是在2014年10月的时候,在金悦港湾包厢里,地方是证人订的,当时一共是5个人,其中一个是银行的,一个是担保公司的,吃到中间的时间,原告打证人电话说到了,证人就和被告说他们到了,证人就一起下去给双方介绍。之前原、被告双方可能电话是往来的,那天证人给双方都介绍了下,也明确告知了被告将住房转给原告,让他们协商下如何处理,后来证人就自己先走去上面吃饭了。隔了一会被告才回到吃饭的地反,证人问他是否事情好了,陈某说谈好了。再后来2016年时,原告准备打官司前,原告说和被告联系,但被告不接电话了,所以倪某给证人打电话希望证人和被告联系,那时候证人给被告打了3个电话,第3个电话里被告说原告的钱已经全部给他们了,还说有相关转帐凭证的,证人也很惊讶。还有件事情,有个和被告相熟的人给我打电话(上次来法院做笔录2017年4月28日的前一天),问我是否是要到法院来作证,意思表示是让证人在庭上表示不转让了,但证人没有同意。关于商铺的钱,被告确实是退给证人了,证据上看是退了本金10万,证人还到被告处问为何退了那么少,被告老婆说大家比较熟了可以下次补给证人。以前买房子时都没有凭证的,时隔太久,所以有点不确定当时是以什么形式给付房款的,但证人记得当时订房屋的时候有一张很大的平面图,所有楼的订购信息都在上面,都是在被告处。退商铺的时候,定金凭条、协议原件证人都某2给被告了,没有留复印件。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到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沈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公司把土地拍了后打算建房,但没有对外销售,而是给内部职工的。沈某是通过证人的兄弟介绍来订了房子,但绝对不可能是买了两套,沈某没有订过商铺。签合同都是一式两份的,对方也一份,公司也有一份,当时证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也从来没有说过房屋对外转让了。倪某确实打电话过,证人还反问过她是否在被告公司里订过房屋。2014年10月20日,沈某通过证人兄弟打证人电话,当时甪里街拆迁,公司在和政府谈,事情比较多。证人去了后看见沈某,沈某带证人去下面介绍了下倪某,旁边还有一个男人,但沈某没有介绍。沈某也就说了这个房子转让给倪某。收条背后的字是证人写的,倪某问证人说房款什么时间能归还,当时沈某有急事先走了,证人当时还认为倪某是沈某老婆,直到本案起诉后才知道原来是原告的老婆。因为当时2014年公司在和政府谈拆迁的事情,证人和他们说这个事情以后再说,等拆迁完了再说。等原告起诉后,我才到财务上问是否有这个人订房,财务说没有。财务说沈某已经把订的房子退了。沈某和公司除了订购房屋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2006年时,集资建房的项目因地块拆迁没有办法施行,所以大部分订房的人在2007年都来退房了,因为大家都来退房,补偿利息比较困难所以推迟了一段时间,大概是2009年的时候把补偿金和利息都给了沈某。甪里街西面第4间不清楚有无卖掉,要回去查一下才知道,但证人了解,店面不止10万,最起码20万以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沈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沈某当年认购了两套集资建房的房屋,尽管其中一套在转让给原告时没有通知过被告,但之后是通知过被告转让的事情的,也能证明2014年10月20日陈某确认按照市场价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对陈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陈某是不符合证人身份要求的,陈某是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陈述时也是照着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词陈述的,应当视为被告的陈述,同时其陈述也认可了在2014年10月20日陈某确认按照市场价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两被告对证人沈某的证言有异议,其陈述的订购过两套房屋以及其中一套商铺已经退掉的情况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与陈某的证言也是相矛盾的,但沈某证言中确认只告诉陈某转让给了倪某,并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告知是转让给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异议,陈某虽在收条背面写了承诺,但那是因为时间间隔太久,误以为事情没有解决才出具的。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证人沈某和证人陈某的证言,两人在沈某曾订购房屋的套数上说法不一,陈某称沈某仅订购过一套房屋即涉案房屋,且在2007年、2009年时已付清其房款和相关补偿款。而沈某则陈述其曾向陈氏物资公司订购过两套房屋,一套为住宅即涉案房屋,一套为商铺,两套房屋分别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一共支付房款20万元,其中住宅的购置权转让给了原告,而商铺在2007年时向被告办理了退房手续,并将协议书、收据原件交还给了被告,两被告也在2007年、2009年陆续付清了购买商铺的房款和补偿款。本院审查认为,陈某的上述说法与其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存在前后矛盾,且从陈某与原告配偶倪某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短信、电话往来内容看,陈某对沈某转让房屋购置权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对原告方主张赔偿的要求也未提出异议,只是多次表示要等拆迁款到位后再付款。比较而言,证人沈某的陈述则较为客观,对于购房经过及退房情况的陈述,也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同时考虑到陈某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新系夫妻关系,其本人也在两家公司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与被告具有明显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结合本案情况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证人沈某所作关于其订购房屋情况的证言证明力大于证人陈某所作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证人沈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定。两名证人的其余证言经质证基本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并结合同类案件审理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9日,沈某与被告陈氏物资公司签订“公司员工个人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氏物资公司经拍买取得勤奋路、甪里街14号地块开发权及办妥翻建“浦嘉(商办)景观楼”的各项手续,故决定集资建房;集资建房价格为372115元,原告在2003年10月22日付款10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工程建至五层结顶,日期约于2004年4月15日至2004年5月15日前全额付清房款或办妥银行按揭手续;沈某取得公寓住房11-03号,户型为C型,面积暂测为111.8平方米,汽车库面积18.15平方米;等等。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向陈氏物资公司支付上述房屋订金100000元。2003年12月1日,沈某与原告杨永青签订“住房购置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沈某自愿将勤奋路、甪里街口“浦嘉景观公寓”第11-03C住房一套的购置权转让给杨永青;沈某在购房时预付的购房订金10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由杨永青全额支付给沈某,住房购置权转让后,原由沈某保管的收款收据、建房协议书全部转交给杨永青保管,与该住房购置权相关的收益、风险也一并转让;届时在支付第二次房款时,沈某应配合杨永青办理住房购置权的更名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03年11月26日支付沈某33000元、2003年12月1日支付104000元,合计转让款137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建房协议书约定实施建房行为。2014年10月20日,经沈某联系,原告及其妻子倪某、两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共同碰面协商退还房款及赔偿事宜,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政府拆迁按市场价评估定价至少为7616元/平方米,售房人按投资额合同比例按现市场价补偿,归还时间为拆迁款到即支付。原告对该方案不持异议,其妻子倪某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与陈某联系催款,但两被告迟迟未能支付,遂纠纷成诉。另查明:1.沈某在2003年时除涉案房屋外还向被告陈氏物资公司订购过一套商铺,并与之签订“公司员工个人集资建房协议书”并支付房款100000元。2007年10月22日,沈某向被告办理了上述商铺的退房手续,陈氏物资公司退还沈某100000元房款。2009年4月2日,陈氏物资公司补偿沈某54000元房款利息。2.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周文新,周文新、陈某夫妇均系二被告的投资人,陈某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告陈氏房产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6日,并于2003年12月3日取得专营房地产的开发经营暂定资质。被告陈氏物资公司经拍卖取得了勤奋路、甪里街14号地块后,该地块上5881.9平方米的仓储用地及2866.3平方米的商办综合用地的使用权人于2005年均登记为被告陈氏房产公司。2006年9月12日,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向被告陈氏房产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地块项目规划审批变更通知,告知由于涉案地块用地性质调整原因,停止办理被告陈氏房产公司申报的勤奋路、甪里街口浦嘉商办综合楼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3.2003年12月嘉兴市计委批复“浦嘉商办综合楼”项目时,明确为陈氏物资公司与陈氏房产公司联合开发,所需资金由双方共同筹措。该项目停建后,后续事项一直由陈氏物资公司与陈氏房产公司共同出面参与协调、处理,现已经得到解决。4.被告陈氏物资公司以“公司员工个人集资建房协议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系本单位员工,也可以系非本单位员工,且合同价款不因相对人是否系员工存在差异。原告和沈某与两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沈某与被告陈氏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公司员工个人集资建房协议书”,但经庭审查明,第一,沈某与被告陈氏物资公司、陈氏房产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订立协议的相对方除了公司员工之外,其他人员不论身份,只要具备购买意愿即可以同等价格与被告以“公司员工个人集资建房协议”形式订立合同,交纳房款。第二,从协议内容看,协议明确约定沈某付款后可以取得公寓住房,有具体的房号、户型和房屋面积,并约定房屋总价(包括车库面积和价格)、首付款额度以及余款待工程结顶后可办银行按揭等事项,已经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收取了沈某支付的涉案房屋订金100000元。第三,根据嘉兴市计委立项批复,涉案房屋项目变更为陈氏物资公司、陈氏房产公司联合开发,所需资金由两公司共同筹措解决,故陈氏物资公司、陈氏房产公司均应视为涉案房产开发企业,理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且事实上此后所涉及房产开发事宜也均由两公司共同出面处理和参与解决。同时考虑到陈氏物资公司与陈氏房产公司在财产、管理人员等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故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陈氏房产公司与陈氏物资公司一并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沈某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实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的住房开发项目一直未取得规划准许,系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缺乏合法的依据,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其与沈某之间合同无效的过错是明显的,被告应当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沈某作为债权人已明确表示将其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对此陈某是明知的,且曾表示愿意按照不低于政府拆迁时市场价即7616元/平方米,按首付款比例作出补偿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处理方案亦不持异议。鉴于该方案系双方自愿达成,相关计算方式对已付房款数额及房价损失已作适当考量,兼顾了公平合理性,于法不悖,现原告要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解决争议问题并要求两被告按照该方案履行,应予支持,据此计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29.95㎡×7616元/㎡×(100000元÷372115元)=265962元,此处需指明的是,上述款项中包括应返还已付购房款和损失赔偿两部分,原告主张的数额在计算上略有误差,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被告且陈某出具的承诺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审查认为,陈某曾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为周文新,周文新、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被告的投资人,陈某现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手办理了公司的集资建房及后期退房手续事宜,鉴于此,原告将转让事宜通知给陈某,应视为已通知到被告,而陈某以被告名义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永青26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65元,由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无书 记 员  邹邦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