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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吕洪与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179号原告:吕洪,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永定河路以北,三杰机械制造以西。法定代表人:吴敏。原告吕洪与被告四川凯瑞德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瑞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8000元;2.被告依据《收款收据》、《退款协议书》等违约条款,赔偿原告装修工期耽误、交通费、通讯费等各项损失19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实木门等,货款总计9500元,被告承诺工期为30至40天送货并完成安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行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次缴纳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收据上载明12月7日前送货安装,否则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工艺太差,多次返工,致使原告的装修工期一直延误,截止2017年1月6日仍未送货安装。2017年1月6日,原、被告达成了《退款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17年1月12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8000元,若逾期未还,每拖延1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耽搁原告装修工期款项。凯瑞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收据》原件2张及《退款协议书》原件1份。《收据》载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12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000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的《收据》备注栏载明:12月7号安装,晚一天200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署《退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被告截止2017年1月6日仍未送货安装,由于工艺质量达不到要求,致使原告的装修工期一直延误,被告同意于2017年1月12日前将8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若未按时归还,每延期1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约金作为补偿耽搁原告装修工期款项。截止庭审之日,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退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退款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装修工期耽误、交通费、通讯费等各项损失19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实际为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虽然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在《退款协议书》的承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洪返还货款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950元,合计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