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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富丽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富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行终3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壬升,该单位科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丽,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因房屋变更登记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管局的行政负责人郑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壬升、蒋晓薇,被上诉人富丽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争议之房坐落在哈尔滨市××街××单元××室,产权人系富清莲,其于2008年10月20日死亡。富丽系富清莲的养女,未办理收养手续,有所在单位黑龙江省畜产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2008年7月30日在见证人冯瑾等人见证下立下遗嘱,将被继承人富清莲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1号的房产由其养女原告继承。后富丽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房产继承登记过户手续之时,市房管局要求富丽必须先办理继承公证。故富丽不服,向道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市房管局为富丽办理道里区安定街1号7单元104室的产权继承登记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赠与、涉外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规定,富丽提交原房屋产权证、遗嘱、户籍材料、富清莲死亡证明及亲属证明材料等材料,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富丽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市房管局提出的富丽未提供因继承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必备要件即继承公证书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主张,因《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1999年)第三十二条:“继承、赠与、涉外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材料”的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日废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市房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富丽的诉讼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富丽未提供接受遗赠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必备要件即遗嘱公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上诉人未予办理登记符合规定,不构成不作为。一审判令上诉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富丽答辩称,《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没有规定遗嘱继承必须要公证前置,市房管局所述理由仅是行使职权的程序规定,并非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协议,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就是说办理遗嘱、遗赠等房产变更登记提交公证材料仅是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方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一审判决市房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富丽的诉讼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富丽在此案中请求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因职能分工发生变化已不再属于市房管局的法定职责,即使判决生效后也不能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邓德广审 判 员 王福民审 判 员 仲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朝之悦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