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顺德区北滘镇迪艺布艺厂与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北滘镇迪艺布艺厂,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44号原告:顺德区北滘镇迪艺布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工业区1路*号。经营者:区顺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雯,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员工。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埔镇大岑工业区创佳路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卢兆周。原告顺德区北滘镇迪艺布艺厂与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暂缓审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84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布袋,货款合计53584.1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23584元至今未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现金支出证明单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有生意往来,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7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布袋,货款合计53584.1元。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23584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本院确认案涉货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北滘镇迪艺布艺厂支付货款23584元及利息(以23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顺德区北滘镇迪艺布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顺德区北滘镇迪艺布艺厂负担20.38元,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书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