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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红梅与樊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涛,谢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涛因与被上诉人谢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红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樊涛还谢红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按24%年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樊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涛于2014年12月7日向谢红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谢红梅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欠款人:樊涛2014年12月7日”。后该款经谢红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樊涛向谢红梅出具欠条,约定欠到谢红梅现金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樊涛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樊涛辩称50000元欠条系购买案外人谢斌抵债房屋欠付房款形成而来,现房款已经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的主张系其单方表述,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经与案外人谢斌电话联系,其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樊涛认为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借条载明未约定还款时间,谢红梅起诉时间可视为催要时间,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谢红梅主张存在口头约定月息3%,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樊涛偿还谢红梅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樊涛负担。樊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谢红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4年12月7日前几天,谢斌听说樊涛家亲戚冯汉章想购买臻龙国际小区房屋,就主动找樊涛要出售该小区的房屋给樊涛,樊涛答应了。2014年12月前樊涛就给了谢斌240000余元,因谢斌当时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双方约定开具发票时再付余款50000元,因此谢斌出具了一张收到房屋全款的收条,樊涛出具了一张50000元欠条。在谢斌的要求下,樊涛将上述欠条的债权人写为谢斌的妹妹谢红梅。实际上樊涛并不认识谢红梅,也不是向谢红梅借款。后来到2014年12月7日,谢斌把购房发票开好交给樊涛,且要回了其出具给樊涛的房款全清收条。樊涛向谢斌索要欠条时,谢斌称欠条在其妹妹谢红梅那里,没有必要给樊涛,购房发票就是收款凭证,樊涛就没有再索要。樊涛并不欠付涉案50000元款项。2.谢红梅起诉樊涛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谢红梅在淮安市,樊涛在宿迁市宿城区,谢红梅现在的地址江苏省泗洪县凤临阁公寓7楼711室是后来才改的,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谢红梅答辩称:1.樊涛是通过谢斌向谢红梅借款,樊涛出具的50000元欠条可以证实。欠条落款是2014年12月7日,而樊涛陈述50000元欠条是2014年12月7日前出具,与事实相矛盾。樊涛陈述2014年12月7日问谢斌要欠条时,谢斌说没有必要给他,而樊涛在原审时却说其忘记向谢斌索要欠条,前后矛盾。2.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谢红梅居住在江苏省泗洪县,该地也是合同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借款没有偿还期限,故应从谢红梅主张权利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使从落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谢红梅的起诉也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1.樊涛是否应向谢红梅支付50000元欠款;2.谢红梅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樊涛在二审期间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否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樊涛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10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2月7日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樊涛不认识谢红梅,不可能跟她借钱,她也不可能借钱给樊涛。谢红梅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判断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亦不足以证实樊涛已经付清涉案款项。谢红梅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通知谢斌到庭接受调查。谢斌陈述,因臻龙国际小区的开发商欠其一部分钱,开发商说如果谢斌能找人来全款买房,就可以支付一部分钱给谢斌。谢斌与同事董杰在一起吃饭时聊到了此事,董杰当时说他一个同学有购房意向。后董杰介绍樊涛过来购房,当谢斌带樊涛去开购房发票时,他才说钱不够。这样一来,票就开不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樊涛就跟谢斌商量能否暂缓给付余款。谢斌想促成此事,就临时让其妹妹谢红梅帮忙补上剩余房款50000元。谢斌的妹妹谢红梅开办的公司经营规模比较大,这点钱对她来说不算什么,故谢斌让她转借50000元,她就转借了。谢斌遂带樊涛去开票、签合同,樊涛说第二天就能支付欠付的50000元。开发票与写借条是同一天。后来谢斌多次向樊涛催要,樊涛承诺给钱,但一直没给。谢红梅对谢斌的陈述没有异议。樊涛对谢斌证言质证称,谢斌称樊涛带去的钱款不够不属实,但通过董杰认识谢斌是事实。既然开发商欠谢斌的钱,他就不可能把钱给开发商。樊涛是直接把钱交给谢斌的,谢斌是从哪里开的发票樊涛不知道。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谢红梅持有樊涛出具的欠条,樊涛主张欠条中的款项其已经付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樊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欠条,且樊涛上诉状中称其于2014年12月7日之前已经向谢斌支付部分购房款并出具了50000元欠条,而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与樊涛提供购房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12月7日,该事实与樊涛的主张不相符,却与涉案款项经手人谢斌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另樊涛对于未收回欠条的原因亦未能作出前后一致的陈述,一审中称其忘记索要,上诉称其索要未果。综上,故樊涛主张已经偿还涉案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足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未载明还款时间,谢红梅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即使按照谢斌的陈述樊涛口头承诺次日还款,谢红梅的起诉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樊涛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樊涛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对于樊涛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樊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敏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