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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2008年2月28日因盗窃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7月7日因盗窃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7月20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珠海东路的倾城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蒋某的一部土豪金VIVOX6D手机,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322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7月7月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缴退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12日,犯罪时已成年,且其于2008年2月28日因盗窃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领条、估价鉴定、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被盗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已缴退,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