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康小良与王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小良,王极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小良,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极和,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上诉人康小良因与被上诉人王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康小良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小良、被上诉人王极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小良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黑03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上诉的事实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是庭审时只有审判员1人参加庭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证人孙某作证时,审判员有诱导和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证人予以证实油补归属为上诉人,双方《买车协议》第6条所约定的“出租车所有优惠政策全归乙方所有(油补之类的)”。即包括此后油补也包括之前未发放和未领取的油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极和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王极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油补款共计62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康小良经孙某与王极和协商讲价购买王极和出租车。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王极和将自有的×××出租车以268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关于出租车的优惠政策全归被告所有(油补之类的)。油补是国家对出租车运营期间的一种政策性补贴,谁运营、补贴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的出租车优惠政策(油补),还是应属于实际运营者王极和所有,现2015年全年油补共计9317.35元,被告于2017年2月自行领取,王极和得知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应属于王极和的2015年1-8月油补6211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不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出租车油补是国家对出租车运营期间的一种政策性补贴,谁运营、补贴谁。本案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时是其给谈的价款,并且说到油补的事情,王极和明确表明该车都卖了,我还要油补干什么,谁买的归谁。王极和对孙某所证实的内容予以否认,表示当时没有说过油补都归被告所有,并且合同有约定,证人只是参与讲价了,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第6条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关于出租车所有优惠政策全归乙方所有(油补之类的)。双方对协议签订前油补归谁所有并未做出约定,也未订立补充协议,现双方对油补归属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协议签订前的油补应归出租车实际运营者王极和享有。对于王极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王极和2015年1-8月份油补款6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极和2015年1-8月份油补款621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小良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第6条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关于出租车所有优惠政策全归乙方所有(油补之类的)。现上诉人主张2015年全年的油补贴全部归其所有,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协议签订前2015年1-8月份油补款6211元,应归出租车实际运营者王极和享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侯广东审判员 武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