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赔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殿堃、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殿堃,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赔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堃,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安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媛媛,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殿堃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殿堃认为被告作出的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张殿堃曾就撤销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张殿堃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张殿堃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告张殿堃针对被告作出的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殿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张殿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依据天津市1997年26号令第十条的规定,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持有多个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要件齐全才能审批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某一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不能替代其他上级机关批准的性质不同的文件。一审裁定以点盖面,且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权。2.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3.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后上诉人又诉请确认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一审法院亦裁定驳回其起诉。现上诉人针对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全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闫树超书 记 员 尚 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