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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付香、周付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付香,周付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香,女,1982年7月1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付能,男,1973年5月7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1062。上诉人周付香因与被上诉人周付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付香、被上诉人周付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付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所提及的木材,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写下一张欠条,但欠条中所涉及购买木材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没有给付木材款的义务。周付能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周付能没有逼迫上诉人写欠条,写下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木材是事实,当时没有写欠条,后来找上诉人要钱时上诉人没有钱支付才写的欠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付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付香支付货款本金9000元及同期资金占用利息1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木材,需支付货款90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承诺因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所欠货款待其领取征地补偿款时支付,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上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但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1440元过高,支持90元【以被告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两个月(自2017年1月24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付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付能货款9000元及利息90元,共计9090元。案件受理费31元,依法决定免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周付香上诉提出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周付能购买木材,但被上诉人周付能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提供上诉人周付香于2016年5月2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周付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付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付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