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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林文垒与郭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垒,郭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863号原告:林文垒,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郭爱琼,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文垒与被告郭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垒和被告郭爱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爱琼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郭爱琼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文垒借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郭爱琼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催讨,郭爱琼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郭爱琼辩称,林文垒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有向林文垒借款,与林文垒有经济往来的是其前夫唐清龙,其与唐清龙已于2012年10月16日离婚;本案借条本应是唐清龙书写,但当时唐清龙未能回莆田,故其才向林文垒出具借条,但林文垒没有向其支付借款;其将自己开户的账户尾号为9013的银行卡交由唐清龙使用。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林文垒向开户人为郭爱琼的卡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2013年2月6日,郭爱琼向林文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郭爱琼借林文垒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利息为2分郭爱琼20**年2月6日”。后双方因还款产生争议,林文垒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林文垒原将案外人唐清龙列为共同被告,后林文垒以唐清龙和郭爱琼已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唐清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期间,林文垒表示本案借条注明的25万元包括其于2013年2月16日现金出借的12.6万元、2012年2月16日存款出借的10万元及该10万元借款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前期利息2.4万元;郭爱琼表示没有收到林文垒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林文垒主张郭爱琼向其借款25万元并拖欠未还,有郭爱琼出具的现仍由林文垒持有的借条、存款凭条等为凭;郭爱琼辩称其与林文垒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没有收到借款、涉案银行卡系由唐清龙使用等,但均未能举证证明,而借条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通常情况下具有证明其项下款项已交付的法律效力,郭爱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郭爱琼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郭爱琼拖欠林文垒借款25万元的事实。现林文垒要求郭爱琼偿还借款2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文垒同时要求郭爱琼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且林文垒自认借条项下的25万元中包含按月利率2%计算的前期利息2.4万元,结合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郭爱琼应支付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郭爱琼的其他辩解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郭爱琼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文垒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7元,减半收取为4458.5元,由林文垒负担218.9元,由郭爱琼负担4239.6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