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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锋与赖燕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赖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127号原告:刘锋,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赖燕红,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高,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锋与被告赖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被告赖燕红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现金人民币6万元和2015年7月到2017年5月供23个月所产生的利息(月息1.58%)2.18万元,共计人民币8.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刘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赖燕红辩称,对6万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转账应有记录,没有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上可能是被告赖燕红所写,但是没有收到钱,忘记把借条拿回来了。答辩人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有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被告赖燕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尤其是证据2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向刘锋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定于2015年9月2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到期不付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并加缴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在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赖燕红,担保人为王某。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8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以上共计9800元,以上还款均为被告赖燕红通过其丈夫詹世高的微信账户转账给中间人王某,再由王某转给原告刘锋。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锋与被告赖燕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虽然打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的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委托其丈夫詹世高还款的记录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给予证明,即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00元,故其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1.58%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的主张,由于原、被告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锋借款50200元及利息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被告赖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素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