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颜某与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055号原告:颜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松某。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组团431-14-091。经营者:薛占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与被告松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暂定1000元,拖车费用7800元;2、赔偿原告自车辆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实际维修好之日止支付的车辆代步费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辆已加入免费机油保养项目,即由保险公司指示被保险人到指定地点免费加机油。原告投保后,即按照其指示到被告松山区小薛天龙门市免费加机油。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驾驶车辆去往山东的路上,行驶至天津高速路段,因机油存在问题导致发动机粘缸损坏,随后原告向投保公司报险,但被告保险公司称发动机粘缸不在承保范围内。原告认为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加的机油,现因机油质量不合格,导致车辆损坏,二被告均有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松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的车辆加入了免费机油保养项目,也就是保险公司指定汽修厂为原告加机油。2016年11月8日,原告确实在我门市参与了免费机油保养项目,更换机油时车辆公里数为182200。原告称2016年11月30日驾驶车辆去往山东的路上因机油存在问题导致发动机粘缸损坏请求赔偿损失,因发生事故时车辆公里数为184895,原告车辆损坏时距离更换机油已长达22天,行驶2695公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小薛汽修提供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车辆损坏,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称”机油存在问题导致发动机损坏”,而被告小薛汽修门市为原告车辆所加的美孚灌装批号为X5B0608R机油,是在符合ISO9001认证的全球产品完整性管理系统的工厂生产,有该公司提供的质量合格证为证,因此我方为原告所加的机油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机油有问题导致发动机粘缸损坏”的情况不存在。原告已委托法院有资质的机构对发动机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结论证实与我方无关。且车辆驾驶人对车辆有检查、维护、保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尽到上述义务,而错误的认为是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损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找到消费者协会及保险行业协会,二者均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小薛汽修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颜某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对事故的描述和鉴定意见,经核实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的操作失误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机动机损失险,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原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发动机损坏发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汇通汽车美容精品店的证明,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高速拖车费收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4285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诉申请再审材料清单、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止执行申请书、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执1362号执行通知书、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执1362号拘留决定书、赤峰市松山区拘留所赤拘解字【2017】44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赤峰市松山区拘留所赤拘解字【2017】38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4863号民事调解书、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参加现场勘验通知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系鉴定机构因超出鉴定业务范畴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任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松某提交的机油生产批号照片、机油质量合格证、小薛天龙汽修门市提交的销售单、里程数照片,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4日,原告颜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项目约定对原告的车辆加入了免费加机油保养项目。原告投保后,于2016年11月8日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被告松山区小薛天龙门市免费加机油。2016年11月30日,原告车辆发生损坏。2017年6月6日,原告颜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发动机粘缸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的机油管存在开裂现象,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机油大量泄漏,造成发动机组件润滑不良而损坏。2017年6月21日,原告因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提出复核。2017年7月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函,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颜某诉称其车辆的发动机粘缸的原因是机油质量不合格所致,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发动机粘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的机油管存在开裂现象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机油大量泄漏,造成发动机组件润滑不良而损坏。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松某为原告车辆所加的机油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松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坏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松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丽冰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栾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