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玉江与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江,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第2000号原告:樊玉江,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会岗,该村主任。原告樊玉江诉被告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01年12月15日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2月15日,被告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建房款在偿还原告7500元后,对剩余所欠的6500元出具了借据,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因村里无钱及村委多次换届,致使借款至今未还。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1年12月15日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为2分/月;原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文书邹玉定的证明一份;淅川县人民法院(2001)淅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原告证据结合法庭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八月份原告樊玉江受被告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以13000元劳务价格对村属教学楼第二层九间房屋地平及十一间房屋房顶进行翻建修补。1999年8月22日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在支付3000元后以无钱为由不再付款,2004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八组樊玉江现金壹万元整,按月息2分,用于原99年修学顶地平欠款,原欠13000元付3000元,下欠10000元,经办人邹玉定,2000.4.15”,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借据出具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无奈将被告起诉到淅川县人民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做出了(2001)淅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0000元。后被告因无钱支付,与原告协商后,于2001年12月15日给原告另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八组樊玉江现金陆仟伍佰元整(结转7500元,下欠6500),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樊玉江施工款,后转换为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玉江借款65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