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子江、刘桂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子江,刘桂云,刘宝云,杨士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3035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波。被告:杨子江。被告:刘桂云。被告:刘宝云。被告:杨士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子江、刘桂云、刘宝云、杨士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子江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月利息按11.5‰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原定利率150%计算),刘桂云、刘宝云、杨士春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子江在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借款3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月利率11.5‰,逾期罚息50%,担保人刘桂云、刘宝云、杨士春提供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到期后,经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不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杨子江归还贷款本息,刘桂云、刘宝云、杨士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75.00元,减半收取1637.5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