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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金宝与郑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宝,郑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237号原告:李金宝,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华,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强,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李金宝与被告郑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强返还李金宝室内装修费用人民币2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672元(违约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李金宝于郑强签订《室内装饰代理协议书》,约定由郑强为李金宝装修房屋,费用总计29800元。李金宝于2012年6月1日支付郑强2万元、于2012年6月4日��付郑强2800元。郑强收到李金宝支付的款项后,未对房屋实施装修,也未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故李金宝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强未作答辩。李金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室内装饰代理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郑强未予质证。对李金宝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李金宝(甲方)与郑强(乙方)签订《室内装饰代理协议书》,双方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装修事宜,装饰房屋位于新家园C小区35号楼3单元106室,工程总造价为29800元,施工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装饰内容包括水电改造、厨房、卫生间、客厅、卧室、阳台家具等项目。协议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因乙方组织管理不利所造成的延期交工,乙方应按每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费用赔偿;甲乙双方如违约,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郑强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4日分两次收取李金宝支付的22800元装饰费,并向李金宝出具收条。郑强收到李金宝支付的款项后,未对房屋实施装修,也未返还李金宝支付的装修款。故李金宝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金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装修费,郑强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装修施工义务,但是至李金宝起诉之日郑强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装修施工义务,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李金宝要求郑强退还其支付的装修费228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27741元[22800元×(2012年7月10日-2017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其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金宝支付的装修费2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741元,合计50541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郑强负担1101元,由原告李金宝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担保中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室内装饰代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2万元。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2800元。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才知道被告郑强因诈骗收到刑事追究。二、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