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撤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忠祥民事裁定��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撤14号起诉人:王忠祥,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起诉人王忠祥诉称,天津市��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即:一、解除天津泰达热电公司与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天津泰达热电公司购房款1500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天津泰达热电公司750000元;四、驳回天津泰达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起诉人系天津泰达热电公司职工,该判决书判决结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若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对该购房合同继续履行,起诉人就能得到市区的福利分房。故王忠祥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天津市东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售与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已签售卖合同房屋的行为无效,并撤销其向第三人卖房的合同;三、判令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执行与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合同标的房屋返还或给付货币形式履行完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忠祥不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非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忠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孙诗怡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芳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