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洪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洪春,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洪春于2016年12月26日16时30分左右,在九台区土们岭王某家中,因拉树车压地一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许洪春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许洪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洪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洪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话通知到案记录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洪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许洪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洪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洪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