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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冉冉与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冉冉,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冉冉,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3号楼14层2单元1703。法��代表人:徐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光,女,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陈冉冉因与被上诉人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医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冉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被上诉人中生医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冉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陈冉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生医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生医学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生医学公司不存在“因经营困难而停业”的情形,中生医学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困难而停业”,更不应仅以最低工资标准向陈冉冉发放工资。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属认定事实错误,中生医学公司理应支付陈冉冉加班工资。中生医学公司辩称:中生医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冉冉的上诉请求。陈冉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生医学公司支付陈冉冉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尚未支付工资25200元及餐费补助2550元;2.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23日销售提成9000元;3.支付差旅费2000元;4.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周末加班费共计7724元。诉讼费由中生医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陈冉冉于2015年10月8日与中生医学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8��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1月7日,约定陈冉冉的岗位为大客户经理,工作地点在济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以《薪酬通知单》为准。《薪酬通知单》写明陈冉冉工资为固定工资3840元+地区补助1200元+预发奖金1680元+绩效工资1680元,试用期工资为6720元,其他福利有交通补助200元、电话补助200元、饭补15元/天(以实际到岗工作日计算)。陈冉冉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陈冉冉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22日,5月23日中生医学公司在营业场所外张贴《经营困难通知》,称因经营困难,拟不再开展具体经营活动,决定自2016年5月24日起(含本日)开始放假,具体假期结束时间另行通知,放假第一个月将按1720元/月发放劳动报酬,自第二个月起按照最低工资的70%发放基本生活费。因经营场所关闭,陈冉冉自当日起无法继续工作。工资表显示2016年5月(2016年4月26日至5月25日)陈冉冉应发工资为9040元,其中包括补贴640元,实发工资7366.28元,之后中生医学公司按照实发1720元标准向陈冉冉支付了2016年5月26日至8月25日的工资,工资表显示期间陈冉冉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为1360.8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陈冉冉主张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天数及时间系估算,提交了申请人为邵飞(中生医学公司另一职工,与陈冉冉同时对中生医学公司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的《加班申请单》打印件予以证明,称其本人的《加班申请单》保存于中生医学公司的OA系统中,其离职后无法进入该系统,需中生医学公司授权打开系统后方可提交。中生医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公司已不运营,系统无法打开。2.中生医学公司称因长期亏损该公司作出经营调整,关闭了在北京市的经营场所,销售体系及相关人员迁至生产地深圳市,与陈冉冉协商陈冉冉不同意迁至深圳工作,因此最终解除劳动合同。陈冉冉不予认可,称中生医学公司未停业,系因公司股东变更需更换员工,强迫员工离职。就此陈冉冉提交了网上打印的招聘信息(为证明中生医学公司仍在招聘新职工)、资信证明、活动信息予以证明。中生医学公司提交了转租协议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其中三页)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陈冉冉主张中生医学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奖金,但从未支付,要求中生医学公司支付销售提成9000元,就此陈冉冉提交了打印的《2015年艾欣瞳(脱细胞角膜基质)营销方案》、OA系统截图予以证明,中生医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陈冉冉提交了OA系统截图(邵飞的差旅费报销单),称其本人的报销单亦在系统中,以证明中生医学公司应支付其差旅费报销款,中生医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离职后陈冉冉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生医学公司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8月23日工资及饭补等补助、加班费、销售提成、未休年假补偿、差旅费报销。该仲裁委裁决中生医学公司支付陈冉冉2016年5月24日至6月25日工资差额5319.2元(税前),驳回了陈冉冉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冉冉不服裁决诉至该院。一审审理中,陈冉冉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将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2016年5月23日中生医学公司通知陈冉冉因经营不善不再营业,关闭了原有营业场所。陈冉冉因此不能继续工作,现陈冉冉称中生医学公司仍在经营,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不能提供中生医学公司在京的营业地址,因此在中生医学公司与陈冉冉解除劳动���同前,应视为中生医学公司安排陈冉冉待岗,应自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起向陈冉冉支付待岗工资。故中生医学公司应补发陈冉冉2016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工资差额8400-3080.8=5319.2元。2016年5月工资中生医学公司已全额发放陈冉冉,该院不再支持陈冉冉要求补发当月23、24日工资的请求。中生医学公司已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冉冉6月26日至8月23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再予补发。因2016年5月23日后陈冉冉未出勤,该院不支持陈冉冉要求支付餐费补助2550元的请求。2.陈冉冉与中生医学公司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现陈冉冉要求中生医学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3.陈冉冉要求中生医学公司支付销售提成,中生医学公司不予认可,因对此双方并无书面约定,陈冉冉亦认可中生医学公司从未向其支付提成,故陈冉冉应就此项主张举证。���理中,陈冉冉提交了打印的《2015年艾欣瞳(脱细胞角膜基质)营销方案》以证明中生医学公司承诺支付提成,因该文件无原件、无中生医学公司签章,中生医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亦无法采信,因此该院对陈冉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陈冉冉要求中生医学公司报销差旅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中生医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冉冉2016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工资差额5319.2元(税前);二、驳回陈冉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陈冉冉的工资标准问题以及加班工资问题。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陈冉冉的工资标准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生医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中生医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中生医学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经营困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因经营困难而停业,陈冉冉称中生医学公司不存在因经营困难停业的情形,但不能提供中生医学公司在京的营业地址,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视为陈冉冉处于待岗状态并无不当。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中生医学公司应按照每月税前8400元标准为陈冉冉补发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中生医学公司自5月23日起未安排陈冉冉工作,该公司已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陈冉冉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工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陈冉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冉冉主张中生医学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应就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陈冉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中生医学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冉冉主张的销售提成一节,鉴于一审审理中陈冉冉表示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故陈冉冉应就此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审理中,陈冉冉向法院提交了打印的《2015年艾欣瞳(脱细胞角膜基质)营销方案》以证明中生医学公司承诺支付提成,鉴于证据系复印件,方案中亦无中生医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中生医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陈冉冉要求中生医学公司报销差旅费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冉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