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勇、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勇,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勇,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宁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宁都县。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勇、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勇、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8时多,被告人宁勇、赖某经事先密谋,携带作案工具钳子,窜至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西陈村被害人胡某租住的出租屋附近,见该出租屋没人看守,便由宁勇持钳子剪断门锁,后两人进入该出租屋内,盗走1个长方形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3张银行卡及2张身份证)。得手后,盗得现金被宁勇、赖某花光,银行卡及身份证被丢弃。案发后,民警勘查现场时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该指纹为宁勇右拇指所遗留。2017年4月8日,宁勇、赖某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宁勇、赖某处提取到作案工具钳子1把及赃物钱包1个。该钱包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勇、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剪钳及赃物长方形棕色钱包的照片,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宁勇、赖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勇、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勇、赖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勇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勇、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宁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赖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秋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