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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傅伟英、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伟英,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秦益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伟英,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东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原审被告:秦益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傅伟英因与被上诉人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益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18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傅伟英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区,本案应当由西湖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的杭州市××区为合同履行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开化县,开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余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