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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锦平,张琴,贵州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用红,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锦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女。原审被告:贵州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负责人:龙小玲,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源房开”)因与被上诉人田锦平、张琴、原审被告贵州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城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鸿源房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被上诉人张琴、原审被告鑫城物业的负责人龙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鸿源房开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一、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前便将书面答辩状交给一审法院,并在庭审中亲自宣读该答辩状,但在一审判决中却载明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答辩。另外,一审判决第三页至第四页载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电梯监控录像”并未当庭出示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对此,上诉人当庭要求一审法院出示监控录像,但一审法官却回答没有调取该监控录像,无法当庭播放,并且“电梯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资料也不能反映受害人田某系从几楼坠落死亡,一审判决却载明其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完全是在歪曲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庭审中,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答辩状中均明确表示,该案必须查明受害人田某从几楼坠亡的事实,否则无法明确双方过错。被上诉人以及六枝特区公安局均未予以证明或确认受害人田某是从十四楼坠亡的这一事实,而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田某是从十四楼坠亡的依据却是没有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质证的监控录像和现场勘查资料。三、一审判决引用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3.9.1中所表述的外窗应是住户住宅内的外窗,而本案所涉外窗属于消防通道的逃生窗,实践中是不能安装防护措施的。且上诉人在修建该住宅楼时为了兼顾住户的人身安全和遇突发事件时便于消防部门进行施救,将窗户高度延伸到91厘米。就本案而言,田某年仅三岁半,根据其自身体格及力量,是根本不可能翻越91厘米高的窗台坠亡,一审法院却未结合实际予以甄别。另外,一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补偿被上诉人5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这样的判决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张琴辩称,我女儿已三岁零八个月,个子很高很有可能翻越窗户坠落,如果上诉人没有责任根本就不会说补偿我两万元,我不是为了钱,我是要一个公正的说法。原审被告鑫城物业述称,我方是为业主提供服务,被上诉人不是我方业主,小区电梯内有明显标志,是被上诉人没有监管好自己的孩子,其孩子的坠落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一审判决我方补偿5000元给被上诉人,我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田锦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田锦平、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女田某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453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因原告亲戚陈士勇家孩子结婚,原告张琴带其女儿田某(三岁半)到居住在盘江湾畔1号楼二单元九楼的陈士勇家参加婚礼,其间,因原告张琴忙于帮忙布置结婚新房(扎气球),疏忽了对女儿田某的监护,放任女儿与其他孩子在楼道及电梯里玩耍,任意上下,导致田某坠楼死亡的意外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该住宅楼十四层现场勘查,该层电梯过道窗户离地面净高度为86cm,加上窗框为91cm,过道和窗台均有红色气球;经查看电梯监控,死者田某在楼道和电梯里玩耍时,手里拿有红色气球,于2017年1月8日下午14时45分最后出现在十四层,仅17分钟即发现田某死于二层阳台。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张琴作为死者田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泰鸿源房开对所建房屋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3.9.1“外窗窗台据楼面地面高度低于90cm时,应有防护措施,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算起,保证净高度90cm”的设计标准,依法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鑫城物业与泰鸿源房开因签订前期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田某意外死亡于该小区,给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为安慰死者家属,酌情予以补偿。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545325.80元,原告依法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泰鸿源房开承担10%的责任,被告鑫城物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锦平、张琴因田某死亡的丧葬费等各种费用54532.5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贵州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酌情补偿原告田锦平、张琴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田锦平、张琴负担4164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出示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上诉人拟证明该监控录像结合照片、勘验笔录及小区报案人员的笔录证实死者田某并非从九楼坠亡。被上诉人张琴质证认为该监控录像是从派出所调取的,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死者田某到底是从哪一层坠亡的,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对监控录像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监控录像可反映死者田某死亡前进出电梯及上下楼层的情况,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一审电梯监控录像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问题,二审庭审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同意在二审中进行质证。电梯监控录像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死者田某最后出现在盘江湾畔1号楼二单元十四楼,且最后其奔跑的方向正是窗户方向。从现场勘验笔录来看,十四楼过道窗台上有红色气球,而通过电梯监控录像看到死者田某手里拿有红色气球,且十四楼窗台下还有一块30厘米高的地砖,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进行分析,可以认定死者田某从楼道窗户坠亡的事实。上诉人修建的过道窗户净高为86厘米,该过道窗户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6.1.1“楼梯间、电梯厅等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且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0.90m时,应设置防护措施”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田某的坠亡存在过错,应对田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泰鸿源房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清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