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滨与韩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韩光林,姚丽环,范秀长,李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574号原告:刘滨,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光林,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姚丽环,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范秀长,男,1973的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巧莲,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滨与被告韩光林、被告姚丽环、被告范秀长、被告李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林、被告姚丽环、被告范秀长、被告李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光林、姚丽环共同向原告刘滨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2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截止201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2、范秀长、李巧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光林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利率为日息千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万元交付被告韩光林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韩光林至今欠款40万元一直未付。被告韩光林与被告姚丽环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秀长与被告李巧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范秀长为该借款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被告范秀长、被告李巧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光林(缺席)未答辩。被告姚丽环(缺席)未答辩。被告范秀长(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巧莲(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转款凭证、被告韩光林与被告姚丽环结婚证、被告范秀长与被告李巧莲结婚证及户口本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滨(债权人)与被告韩光林(债务人)、被告范秀长(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2.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15天。4.借款利率:按日息4‰计算。5.借款用途:经营。6.借款的偿还: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在合同及借款凭证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主动还本付息。合同第二条约定:…3.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借的本金和利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本合同中的利息、罚金、罚息、本金等不发生合并、冲抵。同日,被告韩光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向刘滨借款40万元整。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刘滨人民币40万元整。当日,原告刘滨向被告韩光林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7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虽载明借款40万元,但实际出借为376000元,另外24000元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姚丽环与被告韩光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巧莲与被告范秀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滨以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光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刘滨向被告韩光林实际出借3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被告间的实际借贷金额应当为376000元。原告刘滨述称被告借款后未向其支付过本息,因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光林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过高,原告刘滨自愿以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丽环系被告韩光林的配偶,被告韩光林向原告刘滨的借款用于服装生意,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姚丽环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秀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刘滨与被告韩光林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和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巧莲与被告范秀长虽系夫妻关系,但范秀长对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出借给被告韩光林的款项并没有用于范秀长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李巧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刘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林、被告姚丽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滨借款本金376000元;二、被告韩光林、被告姚丽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刘滨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范秀长对上述一、二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秀长在向原告刘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光林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韩光林、被告姚丽环、被告范秀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吕爱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