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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2014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7年6月17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才华街2栋2单元8号401室其家中,将1小袋(2颗)红色圆形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容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搜缴上述交易的物品。经称量及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2克。公诉机关认为蔡某具有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