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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与丁冬生、潘秋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丁冬生,潘秋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272号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高县城团结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923672408965Y。法定代表人:闻德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勇,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系该合作社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丁冬生,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潘秋连,女,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系丁冬生妻子。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丁冬生、潘秋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冬生、潘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丁冬生立即偿还原告垫付利息1870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丁冬生系原告渔业合租社社员,因养鱼之需,由原告授信在上高农商银行锦江支行于2016年8月3日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丁冬生未偿还利息。为了不影响与农商行信用合作关系,合作社为被告偿还30万的贷款利息共计18700元。原告为被告偿付利息后,被告未将18700元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冬生、潘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冬生系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社员,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对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上高农商银行)作出承诺,所有该合作社及社员在上高农商银行的贷款,由其负责监督管理,并由合作社及其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等个人资产共同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确保贷款到期收回率100%,该承诺长期有效。2016年8月3日,被告丁冬生以自己养鱼需要资金为由在上高农商银行锦江支行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授信3年。贷款发生之后,被告丁冬生长期不支付利息,原告上高那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出于对上高农商银行的承诺担保,一直在为被告丁冬生偿还贷款利息。其中2016年9月30日支付利息33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53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利息530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利息5300元,共计代丁冬生支付贷款利息18700元。原告上高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丁冬生偿还代为支付的贷款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冬生与被告潘秋连为夫妻关系,二人198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高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冬生在上高农商银行锦江支行贷款30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上高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出于对上高农商银行的承诺担保,履行保证人的责任,代被告丁冬生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18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丁冬生进行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代被告丁冬生偿还贷款利息18700元后,被告丁冬生并未将该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代偿利息金额18700元,有4张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丁冬生偿还1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秋连与被告丁冬生为夫妻关系,被告丁冬生在上高农商银行锦江支行的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鱼,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丁冬生、潘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冬生、潘秋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共同偿还18700元给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币130元,由被告丁冬生、潘秋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终极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15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时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