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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洁琼与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琼,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967号原告:王洁琼,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方,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洁琼与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琼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南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琼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父亲王孝林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下属机构城连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事后也未告知原告。2015年5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同年原告在深圳申请助学贷款时发现已被金融机构列入失信人名单,无法申请贷款。原告即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父亲王孝林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下属机构城连圩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湘042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需另案处理。原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来往交通费700元,并造成精神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将原告从失信人名单中申报剔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被告祁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辩称:1、原告父亲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2、造成本案缔约过失的根本责任也在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冒用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借款260,000元,因原告父亲的去世,导致借款无法收回,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本案律师费并非追索赔偿所必要的支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大学期间原告父亲冒用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借款,只要原告与被告协调一下关系,并非要请律师打官司这个途径来解决问题。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至于剔除失信人名单的问题,原告可以向被告方申请剔除,但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至于赔偿的问题,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湘0426民初482号判决书,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2、律师费收据,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3、车票票据二张565.5元,证明原告从广东坐车往返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个人信用报告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列入失信人名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代理费收据只是白纸手写,不能证明是谁写的,真实性也存在问题,律师事务所收费应该开具正式发票,收据不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也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的律师费用,应该要付相关的委托合同才更有证明力,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原告的车票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关联,而且火车票上应该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因此无法确认是原告本人所乘车次。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理由为:①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人民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所花费的代理费4000元虽是白纸写的,但已加盖了律师事务所印章;②原告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从广东来回的车费,在车上补的车票,未载明身份证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父亲王孝林用原告身份证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元,2015年,原告在申请助学贷款时发现已被列入金融机构失信人名单,此后原告与祁东县信用联社多次交涉要求删除失信人名单而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前述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做出判决,确认原告王洁琼与被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在此案中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从广东来回的车费56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从金融机构失信人名单中剔除,仍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17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反银行贷款的操作相关规定,对贷款发放审查不严,致使原告父亲冒用原告名义贷款,且在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形下将原告列入金融机构失信人名单,这是被告在主观上存在的重大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565.5元,并剔除失信人名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王洁琼从金融机构失信人名单中剔除;二、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洁琼的损失456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