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587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钟某,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被告:白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钟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407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1507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钟某、白某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407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1507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非110000元,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白某通过尹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白某欠我个人借款100000元,当时为了顾及朋友面子所以以我与白某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辩称:同意被告钟某的答辩意见,另借款后我通过案外人尹某已经偿还原告44000元,上述还款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能够客观真实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钟某虽然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非110000元,但是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且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据,原告用于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但因被告不认可存在利息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据系其为案外人尹某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但其自认被告白某已经通过案外人尹某偿还4400元,上述金额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钟某提供的证据1银行流水,虽然双方在原告的出借金额究竟110000元还是100000元存在分歧,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钟某履行100000元的出借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保证书,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保证系被告钟某与白某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份借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钟某、白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白某通过案外人尹某已经偿还原告4400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白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诉讼中二被告虽抗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00000元,但因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抗原告的证据,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白某辩称已经在借款后通过案外人尹某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白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诉讼中自认被告通过案外人尹某偿还44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即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5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但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2015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56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负担451元,由二被告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顾亚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