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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执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范云昆金融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云昆,董嘉,吴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2297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被执行人范云昆,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黄河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8251974********。被执行人董嘉男,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黄庄镇董杨门村*排,身份证号:4108251990********。被执行人吴素珍,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黄河路**号*单元*号,身份证号:4108251975********。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范云昆、董嘉男、吴素珍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豫0825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云昆名下有豫HWP6**骐达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范云昆名下所有豫HWP6**骐达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范云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825执2297号焦作市车辆管理所: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范云昆、董嘉男、吴素珍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豫0825执229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项目:查封被执行人范云昆名下有豫HWP6**骐达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