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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耿龙才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耿龙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6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东路1号常州益联汽贸市场西南区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崔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龙才。再审申请人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龙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优贝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丹民初字第4473号、(2014)丹民初字第0293号调解书确认朱林华的赔偿款中已扣除耿龙才赔偿给朱林华的车损16800元,该扣除的车损系双方依据事故责任进行的彼此车损的抵销,是耿龙才出卖的案涉车辆在该事故中依法不能得到的赔偿款,故不能将该款纳入耿龙才应当转让给优贝徕公司的事故赔偿款。”错误。该笔车损赔偿款索赔权已经转让给优贝徕公司,耿龙才无权将优贝徕公司的可得利益用于抵消。(二)优贝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改判违反当事人自治原则,也显失公平。优贝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耿龙才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大于优贝徕公司的实际损失,二审改判正确。耿龙才已经履行生效判决,请求驳回优贝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耿龙才将事故车辆和该车辆保险及该起事故的所有赔偿款转让给优贝徕公司,诉争的16800元系该起事故中责任双方用于冲抵车损的部分,显然不属于耿龙才应得的赔偿款,因此也不属于耿龙才应当转让给优贝徕公司的赔偿款,故二审判决对优贝徕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耿龙才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二审判决以优贝徕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优贝徕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耿龙才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优贝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