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戴光跃、马旻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光跃,马旻星,袁冰,刘亚,刘元龙,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光跃,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唐仁,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旻星,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夏,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广州银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袁冰,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刘亚,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刘元龙,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审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区A-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9002491F。法定代表人:魏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664340。法定代表人:袁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联谊广场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81358Y。法定代表人:袁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戴光跃因与被上诉人马旻星、原审被告袁冰、刘亚、刘元龙、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光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唐仁,被上诉人马旻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冰、刘亚、刘元龙、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凯公司”)、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光跃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戴光跃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应裁定发回重审,1.马旻星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同样违反了前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马旻星在原审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予原审被告答辩期,也没有将马旻星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文书送达给原审被告,显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戴光跃作为本案借款人并未受到本案任何借款,在未查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及具体走向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无异于灭顶之灾;三、戴光跃仅是本案名义借款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袁冰,2014年12月31日袁冰、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签名的《补充合同》可以印证该事实,戴光跃并未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借款的来龙去脉,没有查明代收人是否收到本案借款,也没有查明涂过代收人收到借款为何不将借款交付给戴光跃和袁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且本案原审中也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判如所请。马旻星辩称,1.戴光跃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马旻星两次变更诉讼请求都是减轻对戴光跃的负担,且在庭审时变更,一审法院当庭向戴光跃释明了变更内容,戴光跃当庭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申请答辩期。因此,原审程序合法;2.马旻星在一审中提供的多项证据表明,本案借款有实际支付,戴光跃在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保证书》中,承认其借有这笔100万元的款项。至于款项支付后的具体走向与本案无关;3.戴光跃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签名,对于马旻星来说其就是实际借款人。戴光跃借到款后,具体怎么使用,与马旻星无关。戴光跃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未作答辩。马旻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光跃、袁冰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刘亚、刘元龙、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戴光跃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刘亚、刘元龙、德凯公司、英凯公司担保向马旻星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以实际汇款至账号:刘元龙62×××75农业银行泉州洛江支行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及其他手续费为每月借款金额的4%,利息及手续费每月9日先付;英凯公司、德凯公司愿意为以上借款、利息及手续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戴光跃、担保人刘亚、刘元龙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也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月9日,马旻星委托案外人柯春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东圃支行(卡号为62×××71)将款项100万元汇到戴光跃指定的刘元龙在农业泉州洛江支行营业部(卡号为62×××75)的账户内。同年12月31日,袁冰、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向马旻星出具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11月7日;以后每月借款费用为借款金额的4%,于每月8日前先行支付,逾期每日按所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罚息,直至实际支付为止;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以及公司财务人员刘亚、刘元龙愿意为原借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进行担保,并自愿对上述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袁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模,戴光跃未在合同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马旻星催讨,戴光跃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9月24日,马旻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光跃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袁冰、刘亚、刘元龙、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8日,英凯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英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马旻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戴光跃、袁冰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刘亚、刘元龙、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戴光跃、袁冰、刘亚、刘元龙、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戴光跃尚欠马旻星借款100万元,有马旻星与戴光跃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旻星与戴光跃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袁冰在马旻星提供的补充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马旻星要求袁冰与戴光跃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马旻星与戴光跃虽然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及其他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4%,逾期还款,每日按所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罚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庭审中,马旻星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戴光跃、袁冰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亚、刘元龙、英凯公司、德凯公司在马旻星提供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盖章确认,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再次在马旻星提供的补充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再次承诺对戴光跃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因此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据此,马旻星要求刘亚、刘元龙、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尚在保证期间,马旻星这一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戴光跃与马旻星等人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以实际汇款至账号(刘元62×××75农业银行泉州洛江支行的金额为准”。次日,马旻星委托案外人柯春华将本案借款100万元一次性汇到戴光跃指定的收款人刘元龙的农业泉州洛江支行营业部(卡号为62×××75)的账户内,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人戴光跃已收到本案借款,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于出借人马旻星而言,戴光跃是借款人,至于刘元龙收到款项后,有否支付给戴光跃,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戴光跃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袁冰,其未收到借款的抗辩,除了其口头陈述外,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袁冰、刘亚、刘元龙、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戴光跃、袁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旻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刘亚、刘元龙、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戴光跃、袁冰负担,刘亚、刘元龙、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交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戴光跃是否有向马旻星借款100万元;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1.关于戴光跃是否有向马旻星借款100万元,戴光跃在马旻星提供的2014年6月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合同》约定戴光跃向马旻星借款100万元,并明确该借款的支付方式为汇款至刘元龙的农业银行账户,马旻星提供的2014年6月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入账通知可以证明马旻星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袁冰在马旻星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补充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系袁冰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戴光跃未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不影响戴光跃与马旻星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戴光跃主张其仅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且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照该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开始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于2002年开始实施,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本案中马旻星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马旻星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戴光跃而言实际上均为减少其负担,未加重戴光跃的负担,而且马旻星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均在开庭时当庭变更,戴光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却在庭审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要求原审法院给予答辩期,而是当庭作出答辩,说明戴光跃在马旻星变更诉讼请求时已放弃要求给予答辩期的权利,现又对此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光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袁冰、刘亚、刘元龙、德凯公司、英凯公司、德之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戴光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洪碧蓉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