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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华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兴隆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劲松,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祥,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青,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411号。法定代表人卓精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颂,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习之,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邓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开福分局)、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纠纷,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18日,邓华向工商开福分局举报称,2016年2月15日,发现被举报人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广告中宣称的“湖南最大医药健康企业总部”、“湖南最大医药物流集散中心”,使用了“最”字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予处罚。工商开福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并安排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次日,工商开福分局就邓华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向被举报人询问情况,调取了与涉嫌违法广告的相关材料并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被举报人安排工作人员拆除了楼顶违规广告,对围挡广告的违规字样进行了涂抹处理,将喷绘广告整体拆除等,积极进行了整改。2016年4月5日,被举报人就整改情况向工商开福分局作出情况说明,并请求免除行政处罚。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未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4月8日,办案人员简易对被举报人免于行政处罚,基于此,经工商开福分局负责人批准,2016年4月18日,工商开福分局作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违法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次日,工商开福分局作出开工商捞处字[2016]第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2日邮寄送达至邓华,以告知书的形式将上述邓华举报后工商开福分局查处及处理的结果告知邓华。邓华对工商开福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对告知书中陈述的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不服,请求确认工商开福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告知书,责令工商开福分局限期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领导责任等法律责任或移送、通报至有权处理单位及部门。市工商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长工商复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邓华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邓华与被举报人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为:一、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邓华诉请判决的内容实为工商开福分局对被举报人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或恰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被举报人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为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不是邓华,邓华亦无证据证明该处罚结果与邓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实际影响。至于邓华庭审中所说的因为行政机关的不处罚,导致邓华受奖励的权益受损,原审认为,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因此,即便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的罚款等处罚,邓华也不必然就能获得奖励,且在检举举报中,对城乡居民的奖励系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而酌情发放的费用,邓华亦不能以此作为检举举报的目的。因此,工商开福分局对被举报人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侵害邓华的合法权益,邓华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邓华的复议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邓华不能以复议决定书告知的邓华的诉权当然的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资格。且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故邓华不具备提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限期重新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工商开福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广告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工商开福分局在收到邓华举报后,前期进行了调查核实,后期进行了立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邓华,邓华对工商开福分局接到举报后的处理程序亦无异议,故针对邓华的举报行为,工商开福分局依法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市工商局收到邓华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邓华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鉴于邓华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亦是认为工商开福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基于上文的分析,行政处罚决定对邓华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华的起诉。邓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未确认涉诉不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在国家有相关奖励办法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副职均未出庭参加庭审,且未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工商开福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工商开福分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2、撤销长工商复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华向工商开福分局举报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告中违法使用了“最”字化用语,属于请求工商开福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工商开福分局根据邓华的举报进行了立案查处,鉴于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工商开福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免于行政处罚。工商开福分局已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邓华,工商开福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工商开福分局对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与邓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邓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市工商局经复议作出长工商复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邓华不具备提起撤销工商开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驳回邓华的起诉正确。邓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审 判 员  柳明代理审判员  黄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