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余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余启忠,毛朋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负责人:鲜锦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启忠,男,1953年4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丁山,兴仁县波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朋万,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启忠、毛朋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答复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交强险限额是分项限额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只应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余启忠各项经济损失107012.88元属不分责不分项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余启忠已年满64周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证据不足。余启忠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称其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是规定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将责任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赔偿限额,但未明确具体的比例,如果严格按照分解后的限额进行赔偿,受害人从交强险中往往只能得到很少的赔偿,此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符。第二,答辩人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现有法律并未对误工费的年龄进行限制,只要受害人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个人收入与误工时间,就应当存在误工费,特别是现在人均寿命的提高,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也大大延迟,答辩人如今仍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且被答辩人一审并未对答辩人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故本案误工费应予支持。毛朋万未作答辩。余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8160.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余启谷驾驶川田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余启忠)从陇上坡方向往巴铃方向行驶,16时35分,当车行驶至屯百线(屯脚-百德)12Km+920m(小地名:巴铃倒马坎)处时,碰撞前方停放待右转弯由毛朋万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余启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启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朋万、余启忠无责任。毛朋万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余启忠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3月22日,余启忠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余启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余启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267.70元(含700元鉴定费)。2、护理费139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酌情支持45天(含住院天数15天),误工费为106.5元/天×45天=479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2557.68元,余启忠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63岁,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701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毛朋万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余启忠造成的损失107012.8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毛朋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余启忠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启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012.88元;二、被告毛朋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启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余启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余启忠一审起诉时是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为被告,但一审庭审时实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职工徐昌友出庭应诉,一审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又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经法庭释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上级单位,双方均同意将本案的被告主体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相关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赔付责任是否需要区分责任与医疗费等分项;二、本案误工费应否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填补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责任以及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对误工费及相应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受害人余启忠于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3周岁,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同余启忠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仍参与体力劳动的现象较为普遍,故只要受害人余启忠客观上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在现行法律未对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及无证据证明余启忠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宜否定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权,一审判决支持余启忠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并非余启忠一审诉请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的问题,经二审释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均同意将本案的被告主体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相关保险责任,同时赔偿权利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程 鹏审 判 员 赵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吴星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