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322号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国税小区2幢楼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586474886E。法定代表人:任启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