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思高与邹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思高,邹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360号原告:邹思高,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邹桥清,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邹思高诉被告邹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6月14日借伍万元,2016年12月9号借陆万元,2017年3月10日借壹拾万元,2017年3月25日借伍万元,2017年3月30日借陆万元,2017年7月1日借伍万元,共借我叁拾柒万元,以上总欠利息叁万元,合共肆拾万元,现电话都不接,因多次追偿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叁拾柒万元及利息叁万元,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及直至还清欠款时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6月14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7月1日的《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7万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据》中打印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填写部分及签名、指模都是被告邹桥清亲笔手写、签名、摁捺。六张《借据》的主要内容:被告邹桥清以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六张《借据》中的债务人均是邹桥清且约定月息4%计,每月用前先交当月息,其中2016年6月14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10日的《借据》中,邹劲开为被告的借款作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担全责,上述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是经邹劲开介绍认识,六次借款被告邹桥清都是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利率将2016年6月14日、2016年12月9日的二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止,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7月1日的三笔借款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未付;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出被告欠其37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实,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将六笔借款月利率变更为按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没有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邹桥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思高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2016年12月9日的借款,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2017年3月25日的借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0日起;2017年7月1日的借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邹桥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