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吕芳、费二宝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吕芳,费二宝,黄升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振元,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019号原告:黄吕芳,男,193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费二宝,女,193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黄升洪,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中海大厦*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5064201K。负责人:朱炳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振元,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城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513209529。法定代表人:王晓平,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吕芳、费二宝、黄升洪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振元、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吕芳、费二宝、黄升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被告徐振元、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吕芳、费二宝、黄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黄吕芳、费二宝、黄升洪因亲属黄顺良死亡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178242.25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振元及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990.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412.7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20时00分许,被告徐振元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斜桥镇环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西二路B80号路灯杆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家属黄顺良驾驶的五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顺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出具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元与黄顺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顺良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于事发当日死亡。被告徐振元所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及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浙F×××××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1412.75元中应扣除非医保212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859.5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3690元无异议。被告徐振元辩称,事先已额外补偿原告62000元,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的损失为17800元,按照同等责任,原告方应赔偿被告的车损7120元。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故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振元、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2.病历1份。证明原告亲属黄顺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振元无异议;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亲属黄顺良花费医疗费1412.75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212元;被告徐振元无异议;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4.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亲属黄顺良所驾驶的车辆经过维修,花去修理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振元无异议;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5.黄顺良身份证复印件、殡仪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黄顺良于2017年4月25日去世,并已火化。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振元无异议;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6.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原告黄吕芳及费二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函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亲属黄顺良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黄吕芳、费二宝的情况,黄顺良系原告黄吕芳、费二宝次子,原告黄升洪系黄顺良儿子。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徐振元无异议;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7.参保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黄顺良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来源为非农,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振元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保险只缴纳到2014年12月,且缴纳单位为自谋职业,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为非农,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非农收入已满一年,对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证明等;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8.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徐振元的驾驶资质及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振元、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黄顺良的死因。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徐振元无异议;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徐振元向法庭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清单各1份,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17800元,原告应承担40%。经质证,原告黄吕芳、费二宝、黄升洪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9以及证据7中的社保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公司证明,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被告徐振元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顺良,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桥镇祝东村黄湾里4号,系原告黄吕芳、费二宝之子,原告黄升洪之父,其妻陈春平已亡故。2017年4月19日20时00分许,被告徐振元驾驶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斜桥镇环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西二路B80号路灯杆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黄顺良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顺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顺良曾送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412.75元,但终因伤重不治而亡。2017年5月23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海公交字[2017]第00088号,认定被告徐振元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亲属黄顺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事发路段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黄顺良自1986年5月至2000年10月、自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缴纳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参保状态为终止;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黄顺良从浙江彩燕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班途中。再查,被告徐振元所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明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但本院不予准许,因为即使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振元与黄顺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徐振元负担60%的责任。因并无证据表明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海宁和吉顺五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车辆修理费、丧葬期间误工费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考虑社保的参保情况、死亡前的工作情况,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为宜。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412.75元、丧葬费25859.50元(51719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40元(30068元/年×5年/2人×2人)、交通费1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369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1128242.25元。另,因亲属黄顺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本院考虑责任承担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58242.25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412.75元,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55629.5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归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辆损失1200元。上述三项中,医疗费、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直接赔偿,但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45629.50元,由被告徐振元承担60%即627377.70元。因被告徐振元所驾驶的号牌为浙F×××××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合计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627377.70元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739990.45元(1412.75元+110000元+1200元+627377.7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吕芳、费二宝、黄升洪739990.45元。二、驳回原告黄吕芳、费二宝、黄升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黄吕芳、费二宝、黄升洪负担180元,被告徐振元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敏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