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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敏,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敏,被上诉人夏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双方共同生活了23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为由,认定王某与夏某1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予离婚的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夏某1一直以来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平时与王某对话都是恶语相向,经常因琐事殴打王某,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几乎是在争吵中度过,所以,王某与夏某1之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夏某1因车祸致残后,强烈的自卑感让其对婚姻失去信任,无故怀疑王某对婚姻不忠并因此经常与王某争吵,多次动手殴打王某,王某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期间二人互不联系,至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且一审庭审中夏某1也认可此事实。王某与夏某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四年,己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判决准予离婚。况且,王某此次己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王某也不可能一次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二、一审法院主观裁判,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审法院以王某与夏某1家庭正处在父母年迈、夏某1因残需要家人照顾、长子夏某3即将成家、女儿夏某2即将高中毕业、家庭因建房欠下债务的关键时候为由,主观判定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有挽回的余地,要求王某同夏某1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的判决有失公允。在一审庭审中,夏某1对王某始终恶语相向,不难看出其在生活中对王某的态度也极其恶劣。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才能建立并长久维持,夏某1整日无端吵闹,不但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反而只能让双方生厌,在己无感情的情况下,用父母、子女来拴住二人,不仅不能挽回婚姻,只会增加二人之间的负担并让双方及父母、子女更加痛苦,还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夏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某1与王某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通过共同努力,不仅两个孩子抚养长大,家庭环境也有了很大改善,2015年家庭的房屋面临倒塌,在王某经常不在家的情况下,在夏某1最艰难的时候,父母及亲属支持夏某1,借款给夏某1把房屋建好。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必然的,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左手臂功能丧失。夏某1承认自己在某些情况下的确是性格有些急躁,对生活失去信心,从夏某1受伤致残后王某认为夏某1是累赘,故意用其他行为刺激夏某1,但在亲朋好友的耐心劝说疏导下,夏某1对经营家庭、经营婚姻已改变了许多,生活中的琐事也是说不清道不明的,所以夏某1时常提醒自己不管谁对谁错都要谦让。夏某1与王某的感情很深,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4年,知道王某本质并不坏,相信王某是受人挑唆,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夏某1在感情上无法接受。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夏某1能为家庭极尽所能、尽职尽责,真诚希望双方今后能够互相谅解,求同存异,抚养子女,共创美好人生。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王某、夏某1离婚;2、婚生女夏某2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住房3格共两层归夏某1所有,由夏某1折价补偿人民币10万元;4、诉讼费由王某、夏某1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夏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牟定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到夏某1家落户生活。王某、夏某1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夏某3,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2。2011年12月11日,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手臂功能丧失(三级伤残),此后,王某、夏某1为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庭和好。2017年3月7日,王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王某、夏某1家庭与老人没有分过家,现老人与王某、夏某1一起居住生活,家庭新建住房是将老人所有的老房子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进行建盖,所建住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为建盖该住房所欠债务亦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夏某1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但是双方在婚后23年以来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儿子夏某3、女儿夏某2。近年来,双方在夏某1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存在的问题,彼此间加强沟通,改正各自存在的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从王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亦不足以证实王某与夏某1之间存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夏某1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夏某1家庭正处在父母年迈、夏某1因残需要家人照顾、长子夏某3即将成家、女儿夏某2即将高中毕业、家庭因建房欠下债务的关键时候,在接下来的生活中,希望王某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多做考虑,同时肩负起为人妻、为人母的应尽职责,而夏某1则应进一步加强对王某的关心与沟通,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用行动来挽回自己的婚姻和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王某与夏某1离婚。诉讼费150元,由王某承担(已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王某对一审认定“王某、夏某1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手臂功能丧失(三级伤残)”、“王某、夏某1为家庭生产生活产生矛盾”、“王某、夏某1与老人没有分过家”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夏某1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残,婚后双方就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夏某1受伤后矛盾更加激化,1998年就与老人分家了。遗漏认定王某与夏某1于2013年3月就分居至今的事实。夏某1对一审认定“2011年12月11日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针对王某提出的夏某1伤残等级的异议,本院认为,夏某1在一审提交的残疾证书上显示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一审认定正确,王某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对王某提出其余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针对夏某1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夏某1一审提交的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故夏某1提出的异议成立,一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2010年12月11日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夏某1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王某与夏某1自××××年结婚至今已24年,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现已成年,女儿正读高中,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一点矛盾或小摩擦是难免的,双方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夏某1也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有信心克服困难,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状况,王某外出打工也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状况。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多考虑父母职责和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结合家庭的实际情况、夏某1因残需要家人照顾、长子即将成家、女儿正处在学业的关键时期等因素,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琳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