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阳、薛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阳,薛庆堂,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杜宏昌,和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燕华,和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庆堂,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雷,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杨营镇郭营村。法定代表人:王世岑。上诉人赵阳因与被上诉人薛庆堂、原审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渔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阳的委托代理人杜宏昌,被上诉人薛庆堂的委托代理人王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阳上诉请求:改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改为18.5万元(不服数额1.5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渔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开庭后,上诉人经查询自己的个人账本发现,自己曾代一审被告南阳渔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过1.5万元,该款应当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中予以扣减,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8.5万元。薛庆堂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证据支持。南阳渔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薛庆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催收管理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渔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到期,被告渔人公司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每天按借款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总额的10%为限,并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用;被告赵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借款经原告与被告渔人公司协商同意展期的,被告赵阳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无须征得被告赵阳的书面同意。同日,被告赵阳向原告出具《赵阳个人保证函》,并且,被告渔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出借人薛庆堂交付的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同意将原合同展期至2015年10月23日,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赵阳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偿还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等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南阳渔人公司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该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被告南阳渔人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南阳渔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当事人约定有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南阳渔人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合理,因被告仅支付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被告南阳渔人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赵阳自愿为被告南阳渔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赵阳为被告南阳渔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阳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将款项交付被告渔人公司的意见,被告南阳渔人公司出具有借据,借据中载明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两份还款计划书也可以印证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且被告赵阳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赵阳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南阳渔人公司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渔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庆堂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二、被告赵阳对被告南阳渔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南阳渔人公司、赵阳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南阳渔人公司与薛庆堂签订了《借款合同》,赵阳向薛庆堂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南阳渔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庆堂履行了出借义务,南阳渔人公司应还款而未还款,赵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赵阳上诉称,其已经偿还了薛庆堂15000元,该款项应从本金20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赵阳提交的转款金额共6笔,其中2015年3月、4月、5月、6月支付的利息为每月3200元,2015年7月、8月、9月支付的利息为每月3600元,该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一致,且转款凭证上明确载明该款项系利息,故赵阳已支付的15000元系支付利息,赵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赵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保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