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谢小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谢小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男,汉族,住公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平,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小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被上诉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91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了谢小平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及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谢小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却认定与本案相关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明显自相矛盾,即认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却又不认可履行保险责任的条款。本案涉及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遵循公平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条文要求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法律作为国家意志力的体现,对全民具有强制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知晓,并非系上诉人要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相关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法律事实不符。二、《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与保险合同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报销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一致性。一审法院只片面解释条款的追偿问题,而避开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既不尊重法律,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以明确保险合同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的赔偿责任处理方式与法律条文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不符,而不予采纳。上诉人不理解一审法院所述其他保险条款所指是何条款及冲突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五、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均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条款且与法律条文存在高度一致性,一审法院罔顾法律事实,回避条款的部分情形,对被上述人有利的就予以采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小平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书中没有第一条与第三条所说的情形,第四条说的是交强险,本案是车辆损失险,两者也没有关系。二、上诉人的第五条理由实际上只列了一些保险条款,一审判决书其实是依据这些条款作出的判决。三、关于上诉人的第二条理由,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积极赔偿给我,因为我没有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如要向第三者追偿,我积极配合,当然保险公司不向第三人追偿,我也就没有办法配合。我也从来没有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实际情况是第三者已经在事故中死亡。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谢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8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谢小平为自己的号牌鄂A×××××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公石线24KM处时,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后,与对向行驶的由文金平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公路中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文金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文金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19026元,施救费800元,文金平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小平为其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对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负责赔偿,同时按合同约定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00元,被告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共应赔偿保险金17826元(19026元+800元-2000元)。发生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已经死亡,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对车辆的损失已从第三者获得赔偿,被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平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826元;二、驳回原告谢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负担12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拟证明一、二审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其中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地配合保险公司,因为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导致无法向第三方追偿,保险公司应当扣减向第三方追偿的保险金额。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在投保人声明部分“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拟证明我们的保险条款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理解和认可,他也签了名。被上诉人谢小平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诉人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按法律规定来确定;对证据二,我看不懂,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根本没有找过我来配合追偿,不存在我不积极配合,死者的医药费丧葬费都是我垫付的,我垫付了四五万,保险公司什么都不肯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本案不仅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且还涉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负担应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谢小平诉请保险人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19826元,一审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后,判决保险人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谢小平17826元。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不服,其上诉称谢小平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还以交强险相关条款为由上诉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辩论时陈述保险合同里面没有约定诉讼费的承担,就不提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了,故该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陶齐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