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执138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井研县胜和机砖厂申请执行彭忠民、张建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研县胜和机砖厂,彭忠民,张建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138号之十申请执行人:井研县胜和机砖厂,住所地:井研县三教乡瓦窑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175530248。投资人:潘冰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潘,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彭忠民,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张建勤,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井研县胜和机砖厂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彭忠民、张建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应支付井研县胜和机砖厂货款和资金利息人民币220863.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人民币22315元外,余款200854.82元由被执行人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13元,由被执行人在2018年1月31日前向本院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份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