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字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钊与付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钊,付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字1728号原告:马钊,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付金山,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告马钊与被告付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金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金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通过手机转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遂涉诉。被告付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付金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马钊举出的2015年10月31日由付金山书写的借条、中国农行甘肃分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付金山向原告马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付金山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之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如数偿还,其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孙 武人民陪审员 牟亚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