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伟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434号原告:张伟伟,女,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振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腾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公司员工。被告:张明凡,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伟伟诉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张明凡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132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3民终5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本案发还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伟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张明凡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741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0时3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捷安达公司的豫R×××××大型客车在行驶途中,与王润良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王润良、张明凡、原告母亲杨秀灵等多人受伤,杨秀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王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凡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上的死者、伤者均无责任。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抢救费1200元;2.停尸费2300元;3.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4.被扶养人张建朝生活费154386元【17154元/年×18年÷2】;5.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合计790741元。由于原告乘坐的车辆系被告张明凡所有,挂靠在被告捷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0741元。重审时,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抢救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544660、丧葬费22960元,合计568820元。被告捷安达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明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系张明凡所有,但挂靠在被告捷安达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捷安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向对方肇事车辆主张,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扣除5%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9日的西排公司公租房租赁协议、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邻居王某某、姬某某、徐某证言,上述证据三被告均认为证据形式有瑕疵,证人未到庭,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的证明加盖有公司印章,该证明和租房协议显示杨秀灵夫妇随女婿余西宾在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家属区的公租房居住,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家属区公租房的管理者,对在内居住的居民的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邻居王某某、姬某某、徐某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依据本院核实的情况,三证人证言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人系余西宾邻居,对杨秀灵跟随女婿居住的情况了解,本院对该三份证言予以认定。重审时,原告提交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春至今张伟伟父母随张伟伟夫妻共同生活,并加盖公司印章,由���司人力资源部常红宝签名确认。同时还提交了白果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伟伟其母杨秀录2012年之后不定期到西峡居住为原告照看孩子,2014年张伟伟生下次子,杨秀玲长期在西峡为张伟伟照看孩子,并由出证人村干部李某签名,加盖村委会印章,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捷安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单车牌号:豫R×××××,厂牌型号为:宇通ZK6752DFC9,发动机号:D20YBC00431,车架号LZYTETC20C1031099。3、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应提供治疗日清单并按当地社会医保用药标准赔付。4、行车证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捷安达分公司,实际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归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捷安达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加盖公章。2016年5月3日10时35分左右,王润良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明凡驾驶的豫R×××××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王润良、张明凡、杨秀灵等17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杨秀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灵被送往卫生院抢救,花费救护车费用1000元、医疗费200元。杨秀灵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3日死亡,2016年5月8日土葬。另查:1.本案事故车辆豫R×××××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捷安达公司,客运营运线路为西峡至二郎坪。被告捷安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分别垫付事故中受伤人员或家属部分款项。其中杨秀灵家属领取垫付款40000元,被告捷安达公司为杨秀灵家属垫付车费400元。2.本次事故死者杨秀灵出生于1963年5月17日,丈夫张建朝出生于1953年5月15日,独生女儿张伟伟生于1985年5月15日,杨秀灵父母、公婆均已去世。杨秀灵夫妇自2014年起跟随女儿女婿在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家属区公租房1号楼2单元2楼D户居住。3.根据2016年2月28日公布的《2015年河南省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4.2016年5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王润良被西峡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捷安达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捷安达公司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以上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直接向保险人安邦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捷安达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张明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被告捷安达公司,而非被告张明凡,依据法律规定,并不允许个人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经营,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明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住院治疗支出抢救费、救护车费1200元,由卫生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杨秀灵丧葬费21335���(42670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杨秀灵停尸费23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在丧葬费中计算,原告另行主张停尸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杨秀灵系农业户口,原告系死者杨秀灵的唯一的子女,多年来杨秀灵、张建朝夫妇一直跟随女儿女婿在西峡县城居住,2015年初搬至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家属区公租房居住,杨秀灵、张建朝夫妇均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支出均在城镇,故对于杨秀灵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86元,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杨秀灵的父母均已去世,唯一的女儿也早已经成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依据与被告捷安达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选择合同违约诉讼,并未选择向对方侵权人主张侵权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母亲杨秀灵因本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34055元【抢救费12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金额50万元的特别阅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50万元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扣除5%的免赔率后,为50万元×95%=475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为59055元,应由被告捷安达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领取垫付款项40400元应退还被告捷安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伟保险金47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依法向应承担本次事故向原告赔偿的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责任方追偿。二、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伟59055元,扣除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0400元后,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伟伟18655元。三、驳回原告张伟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2,由原告张伟伟承担3789元,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伟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李文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娅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