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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五一与马良永、马卫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一,马良永,马卫莲,马飞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02号原告:杨五一,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平凉市。被告:马良永,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卫莲,女,1970年3月4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飞奇(又名马忠),男,1993年9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五一与被告马良永、马卫莲、马飞奇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永、马卫莲、马飞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五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12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23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2日先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7日付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7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6年8月15日还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5.09万元,剩余4.64万元至今未偿还。马良永、马卫莲、马飞奇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良永、马卫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飞奇系被告马良永、马卫莲之子。2015年农历12月7日,被告马良永、马卫莲以给儿子马飞奇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没有现金,便让被告马良永将原告家的玉米拉去变现,后经折算,被告马良永共赊欠原告玉米款8万余元,并由被告马良永、马卫莲向原告出具了8.23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2日先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7日付清,未约定利息。证明人为马兆明。2016年2月7日,三被告以给他人还账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6年8月15日还清,亦未约定利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马飞奇在第一笔借款8.23万元的借条上亦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良永陆续偿还了6.6万元。因李长青借原告款1.3万元,被告马良永为保证人。后李长青让被告马良永拿其折子取钱给原告偿还,被告马良永因故未向原告偿还而被自己所用。现三被告尚有原告欠款4.43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良永、马卫莲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无现金支付,便让被告将其玉米赊卖变现,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将玉米变现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另,原告还向三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双方还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后,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和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三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两笔欠款均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已偿还的5.3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马良永因给他人还款为由另外分3次在原告处借款2100元的主张,因只有原告的口头陈述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良永、马卫莲、马飞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永、马卫莲、马飞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五一欠款4.4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五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被告马良永、马卫莲、马飞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