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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财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李福英、谢元生存款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元生,李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财保373号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谢元生,男。被申请人:李福英,女。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谢元生、李福英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还,现得知被申请人谢元生、李福英在银行有存款,于2017年8月24日持借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谢元生、李福英在银行的存款至22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谢元生、李福英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至22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朱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孟兰 微信公众号“”